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10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參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裝殘渣袋用之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9日上午7、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及其姊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姊姊位於上開經國路住處(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3個、注射針筒3支);⑵95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查獲現場相片9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物均依法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