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台中高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枉法撤銷。㈡最高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枉法撤銷。㈢彰府90年12月6日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人令(大村戶所91年4月17日彰村戶字第09100000877號通知考績,枉法撤銷),改為記功、考績改為甲等。㈣彰府91年9月23日府人字第09101804270號令及大村戶所92年3月18日彰村戶字第09200000661號通知,枉法均應撤銷,改為記功、考績改為甲等。㈤補發年終獎金以及考績獎金,合計(90年、91年)新台幣26萬元正。㈥判決書應在當期彰化縣政府公報登載。其理由略謂:原裁定故意漏去再審原告2005年3月2日之行政證據調查聲請狀內完整蒐集之事實始末公文文件,即「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乙書計139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前引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依其聲請狀所附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主文通知」記載,探求再審原告之真意,應分別指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而言。次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訴訟繫屬中並未提出「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乙書,迄抗告程序中,始於94年3月2日具狀(行政證據調查聲請狀)郵寄該書予最高行政法院,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行政證據調查聲請狀載明甚詳,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認屬實(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56頁),堪認為真實。上開證據既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提出,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項證物,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四、再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受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份,不直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不得提撤銷訴訟,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亦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訴訟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亦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而予維持。換言之,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庸就實體之事實及證物加以審酌。又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再審原告於抗告審始提出上開證物,依法亦無庸斟酌。準此,上開證物並非所謂「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