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所載「法官陳秀瑛」,應更正為「法官陳秀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爰予更正。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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