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代表人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命令解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 翁淑容劉珍惠 兩位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其代表人應為清算人甲○○○○○○。乃聲請人仍列蘇俊龍為代表人,於法不合,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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