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張友亮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其原本與正本不符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自應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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