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如楓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程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
同)4,725,000元,並由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明鑫公司)背書,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宇程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宇程公司印章不爭執,
其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明鑫公司之法代郭威廷,然系爭支
票上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均無填載,且其有授權郭威廷在他
承包其公司工程範圍內應得工程款填載系爭支票,至於確實
工程款金額仍須查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鑫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
陳述:確實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且對被告宇程公司陳述無意
見,並希望與原告協調分期還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支票應記
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無論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或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均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依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同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支付命
令卷第5-7、17-19、21-2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宇程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金額部分授權郭威廷在承包
其公司工程範圍內應得工程款填載云云,然被告宇程公司既
自承授權郭威廷填載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被告
宇程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明鑫公司確係逾越授權
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況退步言之,縱其所述對郭威廷發票範
圍有所限制一情為真,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宇程公
司曾為代理權之限制,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
宇程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據
金額之責任,是則,原告宇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4,725,00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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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宇程營造│臺灣銀行│106年3月10日│1,575,000元│AK0000000│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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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程營造│陽信銀行│106年3月30日│1,050,000元│AE0000000│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宇程營造│陽信銀行│106年4月7日│2,100,000元│AE0000000│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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