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郭上豪
郭馴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41號),原
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郭上豪原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惟嗣於訴訟繫屬中,
其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162巷進入與
武廟路146巷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武廟路14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大順三路162巷口前,路面標繪「
停」字標字,亦疏未注意應必須停車再開,仍貿然直行通過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鈍傷併膝內障、疑關節內軟組織損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6萬0,024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修復系爭機車
0,7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等損失。而被告郭馴斌、
黃世華分別為郭上豪之父、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3,79
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郭上豪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否認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此亦與有過失。
(二)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125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30頁),並不爭執
。
(三)被告同意支付項目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6萬0,024元。
2、系爭機車之車損3,768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3,928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二)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確,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沿武廟路1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大順三路162巷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亦
疏未注意應必須停車再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
主因,郭上豪為肇事次因,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本
院卷第30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原告行經上
開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先行,對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之作用較大,而郭上豪於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作用較
輕等情,認由郭上豪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70%之過
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所明文。經查,郭上豪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郭馴斌、
黃世華為郭上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6萬0,024元、系爭機車之車
損3,7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且費用支出
10萬元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3、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
詢陳稱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郭上豪為大學在
學、目前打工、每月工作約2萬元,郭馴斌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宮廟事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黃世
華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日約1萬5,00
0元至2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自當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70
%、被告為30%,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
2萬3,928元,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3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210
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0,024元+系爭機車之車損3,768
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3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金2萬3,928元=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6年5月3日由被告
收受,見本院卷第44-14至44-3頁)即106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惟原告嗣就機車維修費另為請求,並追加郭馴斌、
黃世華為被告,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85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