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安誌之犯罪所得傳輸線貳條、Adata行動電源壹個、咖啡色禮物紙袋壹個、黑色襪子參雙、白色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3行「嗣緩刑宣告經撤銷」,補充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第15行「7月確定」,補充為「7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同欄二第1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51分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固為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傳輸線2條、Adata行動電源1個、咖啡色禮物紙袋1個、黑色襪子3雙、白色襪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35號被告胡安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胡安誌前 因: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0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9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見該店襄理 張皓 及店員並未注意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傳輸線2條、Adata行動電源1只、咖啡色禮物紙袋1只、黑色襪子3雙及白色襪子1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皓發現商品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安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