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錫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錫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被告邵錫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沈閎瑋 聯絡,假冒蝦皮電商經理,佯稱可以加入公司作代購服務,須先幫代購客戶代墊貨款,可以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沈閎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4日13時19分許、同月5日0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7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沈閎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閎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錫明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個叫李丞的人,說伊在做粗工太辛苦,如果將帳戶借給他,讓他朋友匯款進來,叫伊幫他領款,他說他會批貨給伊在菜市場賣,伊與李丞認識約幾個星期就將帳戶借給他,伊只知道李丞年約40幾歲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沈閎瑋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之「李丞」僅係認識約幾星期之朋友關係,且僅知李丞朋友要匯款之用,但未問清楚詳情,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丞」,顯與常理有違。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