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付與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並無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忠之手機,足證與待證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之子女今年高三,許多備審資料照片在手機內,攸關升學,請求發還,如有疑慮,請求複製該手機內之相簿資料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業經扣押在案,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至35、373至37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部分,審酌本案現仍在
審理中,尚有證人須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亦有證據須調查,如附表所示手機是否確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完全無關、是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或得充為本案之證據,均仍待調查、審理後加以釐清,是如附表所示手機有隨著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保全日後之執行,本院認不宜逕行發還,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部分,審酌如
附表所示手機為本案證物之一,且於遭扣押前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其內之電磁紀錄亦為被告所製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獲知卷證之權利,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
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375頁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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