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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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酒後故意駕駛車輛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陳耿維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維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陳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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