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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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順興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24日,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見110毒偵824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23號被告曾順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3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前開②、③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①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7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
10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90號、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廣川醫院附近,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6日
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曾順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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