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柯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56、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對本案所訴之犯行全部均坦承,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均願意原諒被告,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且無反覆實施或再度滋擾被害人及證人之可能性,另本案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相關案情無再進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又無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故應認被告已不符合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懇請鈞院准以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柯有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疑重大,另目前尚有共犯暱稱「 小藍 」之主謀尚未到案說明,有待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而有互相核對查證其等證詞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動機部分,被告僅係為催討債務,而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4月間,多次指揮其他同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施暴、索取金錢等行為之模式,認其平日生活與其犯行有密切關係,且其犯行共計高達16次,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及短時間內頻繁犯之,且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影響所及者非僅本案被害人,尚及於被害人之家屬,難認其停止羈押後,無反覆實施或再度滋擾相關被害人之虞,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9年9月1日羈押及同年12月1日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110年2月1日執行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部分罪名(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4月間,即於短短數月間犯下高達16次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上揭犯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雖就同案被告綽號「小藍」之主謀迄仍未見偵查機關有何積極作為,且本案業已於11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應認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被告本件犯行暨高達16次,顯可預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所涉本件多起暴力討債、毀損、恐嚇之犯行,不僅是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甚對一般人民而言,均會感到恐懼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實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上訴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此為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