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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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王昱珝相對人 侯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投資失利成本算在伊頭上,趁當時伊精神狀況不佳,強迫伊簽立3張本票,否則要對伊不利等語,因當時伊精神不穩,失去判斷力,又有幻覺、幻聽,在相對人言語恐嚇下,又深怕對伊家人不利,故簽下本票,但伊並未向相對人拿到一分一毫,請求法官判債權不成立。另相對人所提之票據開票日期與票據號碼亦相互矛盾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稱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芮伶附表:110年度抗字第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7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20日WG0000000002108年7月29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29日WG0000000003108年7月20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20日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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