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榆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榆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商俥全所管領」之記載補充為「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所有、由商俥全所管領」、倒數第1行「嗣經商俥全發現報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商俥全發現報警,隨即為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榆君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劉榆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榆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日18時11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商俥全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商俥全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商俥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榆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商俥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