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烏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烏哖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烏哖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童裝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45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告何烏哖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烏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位挑選衣服時,趁該攤位負責人 譚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佯裝接電話欲離去時,經譚菊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譚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烏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譚菊於警詢時之指證;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