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住所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3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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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日期:103年9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另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5日確定;前開2緩起訴處分已分別於102年10月7日、103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
5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緩起訴及偵審程序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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