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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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原基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孫明仁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於酒精尚未代謝消退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中山一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測量值:0.85毫克/公升)。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當從先前遭到查獲之經驗中深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亦可見其駕駛時之酒醉程度,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復以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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