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 吳沁容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 陳羿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03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羿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同區段158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來所有」。是原告客觀上可得受有之利益即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土地面積則為119.21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土地部分之價值即為3,457,090元(計算式:29,000×119.21=3,457,090);建物部分之價值為234,500元,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佐,合計總價值即為3,691,590元(計算式:3,457,090+234,500=3,691,59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育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