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素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次竊取白花油、土司、電池,價值共計新臺幣676元),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10號被告林素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鼓友 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白花油5瓶得手,未結帳便離去;㈡於102年9月12日15時34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鼓友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白花油5瓶及金立方土司1包得手,未結帳便離去;㈢於102年11月12日16時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鼓友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國際牌1號電池2顆得手,欲出店門口之際,遭陳鼓友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電池2顆(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鼓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鼓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