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6月26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順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㈣被告楊順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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