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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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078號准予提存,因聲請人再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8104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4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公債本息到期,復經鈞院10
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本息將於民國103年7月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87號、97年度存字第4713號、10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及100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所命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