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林承緯認鄰居 董光榮 、董 宏偉 父子一家人發出聲響吵鬧而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董
光榮、 董宏偉 父子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宅前門口外之樓梯間、後門口,林承緯用腳猛踹董光榮、董宏偉住宅前門、後門數次,大聲接續恫嚇:「董光榮出來」、「出來出來董光榮」、「整群躲在那偷看是安怎叫董光榮給我出來」等語,使董光榮、董宏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董光榮、董宏偉之身體安全。
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下午11時26分許,在董
光榮、董宏偉父子位於上址住宅前門口外之樓梯間,林承緯用腳猛踹董光榮、董宏偉住宅前數次,大聲接續恫嚇:「董光榮給我出⒊來」、「董光榮出來」、「董光榮你給我出來」、「董宏偉董光榮蛤出來出來」、「叫董光榮出來嗎」等語,使董光榮、董宏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董光榮、董宏偉之身體安全。
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董
光榮、董宏偉父子位於上址住宅後門口、前門口外之樓梯間,宏偉,大聲接續恫嚇:「董光榮給我死出來」、「死出來死出來」、「你給我死出來」、「蛤董宏偉董光榮拎叨啦」等語,又用腳猛踹該屋後門之鐵門,使董光榮、董宏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董光榮、董宏偉之身體安全。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與證人董宏偉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⒈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次同時侵害董光榮、董宏偉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之弟林承毅於105年10月11日向檢察官具狀:「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現住院治療中,附上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期日」,該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思覺失調症,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0月3日住院治療,現住院治療中,開立日期105年10月11日」乙情,故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林君 93年7月首次就診本院精神科,當時為兵役體檢複診,當時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憂鬱性疾患;103年4月與前妻離婚後失眠、憂鬱加劇而再次就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門診就醫,候服藥不規則;104年4月因不堪鄰人夜間嘈雜且多認反應未果,而在家開瓦斯自殺,送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13天即請假外出未歸,辦理自動出院;104年5月自述因不堪鄰人夜間嘈雜,在家上吊自殺,送至本院就醫,症狀穩定後於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105年10月3日至106年6月9日,因明顯幻聽(謾罵聲)、被害妄想(認為很多人要害自己)於維德醫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林君不斷要求出院,且母親不忍林君苦苦哀求而於今年6月辦理出院,目前於維德醫院規律就診,但藥不規則,偶有飲酒後再服藥情形。林君在弟弟協助下於105年10月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為第一類(b122.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60.1思想功能)輕度。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林君之精神科診斷為⒈思覺失調症,⒉邊緣智能不足。林君為邊緣智能,人際關係疏離,對社會情境的理解判斷力較差,遇壓力易有憂鬱或衝動的情緒反應。兼之過去曾有吸食毒品習慣,即使毒品已戒除多年,但仍持續有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其於犯行當時,受其精神障礙影響,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條件。由於林君之行為易受精神症狀顯響,建議林君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減少精神症狀干擾,避免類似行為再出現。」,有該院106年7月6日基醫精字第106500497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長史及家庭史、疾病史、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檢查及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且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之反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述情事相符,足認被告於本件上開各次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細故,未與告訴人父子等人和平溝通,而遽為上開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之母 陳淑華 為訴訟代理人已與告訴人由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106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自105年10月3日至106年6月9日止,已在維德醫院住院治療長達8月餘,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處分,在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之母陳淑華為訴訟代理人已與告訴人由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106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董宏偉於本院106年9月1日訊問時當庭陳述:「我要原諒被告,請從輕發落,本件不再追究」乙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另行審結,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林承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認鄰居董光榮、董宏偉一家人發出聲響吵鬧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巷口,公然以「龜兒子」、「幹你娘」等穢言辱罵董光榮、董宏偉,足以貶損董光榮、董宏偉之名譽。
㈡先後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同年8月27日下午11時許,
在董光榮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宅門口外之樓梯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辱罵董光榮「龜兒子」、「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董光榮之名譽。林承緯並用腳猛踹董光榮住宅門戶數次,大聲恫嚇:董光榮給我出來等語,使董光榮及其家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董光榮及家人之身體安全。
㈢於同年10月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董光榮上址房屋後門外,
大聲以「幹你娘雞掰」、「變態」等語辱罵董光榮、董宏偉,並咆哮喝令「董光榮給我死出來」等語,又用腳猛踹該屋後門之鐵門,復持金屬棍棒1支敲擊董光榮安裝在該處之監視器及遮雨棚、紗窗、煙灰缸等物,足以貶損董光榮、董宏偉之名譽,並使董光榮及其家人均心生畏懼,且造成前開鐵門歪斜無法上鎖,監視器防水外殼、遮雨板、紗窗、煙灰缸等物亦因破裂、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董宏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宏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毀損物品照片、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煙灰缸收據及鐵門、遮雨板、紗窗請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次公然侮辱犯行、1次毀損犯行與2次恐嚇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復指稱被告於105年8、9月間多次在其住宅門外攝影、切斷總電源或試圖持鑰匙開門,虞有恐嚇、毀損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僅係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攝影器材進行錄影活動,並非直接面對告訴人表明將施以何種危害,客觀上不能認定係以行動暗示將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財產等造成危險,又告訴人住宅之電源開關、門鎖亦未因此而毀損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則被告縱有擅自切斷告訴人住處電源、持自備鑰匙嘗試開啟告訴人住宅門戶之舉動,仍無從認定係屬一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是縱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困擾而有可議之處,仍難對被告以恐嚇、毀損等罪責究論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