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王清海 被告 黃春霞
盧守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被告 饒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黃春霞、盧守憲、饒瑞鈞為與系爭35地號土地相鄰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並分別為坐落系爭8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308、309、3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A1、A2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加蓋在建設公司原始建築如附圖F1、F2所示之白色磁磚圍牆(下稱系爭原始圍牆)上,如附圖B所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1)、如附圖E所示之集水槽(下稱系爭集水槽)、如附圖C1、C2所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2)及如附圖D所示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鐵窗1、集水槽、鐵窗2合稱系爭工作物)則係加蓋在系爭圍牆上,系爭原始圍牆乘載系爭工作物已數十年,系爭圍牆牆面有幾處剝落,結構是否安全,令人擔憂,加以臺灣地震頻繁,若遇地震,系爭工作物即有傾倒之危險。又伊為系爭86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春霞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盧守憲為系爭鐵窗1及系爭集水槽之所有權人、饒瑞鈞則為系爭鐵窗2及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伊因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而有受損害之虞,依民法第7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為必要之預防,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春霞應拆除系爭圍牆。盧守憲應拆除系爭鐵窗1、系爭集水槽。饒瑞鈞應拆除系爭鐵窗2、系爭雨遮。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春霞、盧守憲:自附圖A1、A2看不出系爭圍牆有何傾倒之
可能,原告泛稱擔憂系爭圍牆有傾倒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屬個人臆測。再者,原告前訴請被告拆除圍牆、鐵窗、雨遮、鐵板、水管等,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96號審理,嗣因兩造和解而撤回該案起訴,原告另以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饒瑞鈞:系爭鐵窗2及系爭雨遮係供防盜、防雨所建置,於伊
85年間買受系爭310建號建物時即存在,且係以數十根膨脹螺絲固定在建物3樓牆面及伊所有之陽台女兒牆上,並非僅靠系爭圍牆作為支撐,並無原告所指有傾倒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㈠原告為系爭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
告均為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且黃春霞、盧守憲、饒瑞鈞分別為系爭308、309、3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35、86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㈡系爭圍牆為黃春霞所有,系爭鐵窗1、系爭集水槽為盧守憲所有,系爭鐵窗2、系爭雨遮為饒瑞鈞所有。
㈢系爭圍牆確實建築在系爭原始圍牆之牆面上。(本院北司調
字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與系爭86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致其有受損害之虞,其得依民法第79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
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條至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致其有受損害之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頁),首堪認定。次查,原告就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乙節,固提出系爭原始圍牆及系爭工作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7至37頁),然自上開照片僅能得知系爭圍牆加蓋在系爭原始圍牆上及系爭鐵窗1、2、雨遮、集水槽加蓋在系爭圍牆上之事實,關於系爭原始圍牆之承重程度、結構、系爭工作物之重量等情,均無從得知,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原始圍牆及系爭圍牆之牆面均完整,並無顯然破損之處,實難逕認系爭工作物有何傾倒之危險。另觀諸系爭鐵窗2及雨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系爭鐵窗2及雨遮確經膨脹螺絲固定在建物牆面及女兒牆上,是系爭鐵窗2及雨遮既非單靠系爭原始圍牆及系爭圍牆承重,要難僅因系爭鐵窗2及雨遮加蓋在系爭圍牆上,即認系爭鐵窗2及雨遮有傾倒之危險。綜上所述,原告除系爭原始圍牆及系爭工作物之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表明因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就系爭工作物之固定方式、位置、由何物承重、是否增加系爭原始圍牆所乘載重量、是否影響系爭原始圍牆之結構安全、有無傾倒之可能等節聲請鑑定,自難認其就系爭工作物有傾倒之危險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795條規定,請求黃春霞拆除系爭圍牆、盧守憲拆除系爭鐵窗1及集水槽、饒瑞鈞拆除系爭鐵窗2及雨遮,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5條規定,請求黃春霞拆除系爭圍牆、盧守憲拆除系爭鐵窗1及集水槽、饒瑞鈞拆除系爭鐵窗2及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圖A1附圖A2附圖B附圖C1附圖C2附圖D附圖E附圖F1附圖F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