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義 、 廖麗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