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子○○原名 楊曜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己○○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32號、91年度桃簡字第673號、9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之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癸○○與子○○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列時、地,由子○○持其等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破壞剪1支,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得逞,變現花用。嗣癸○○、子○○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法,亦推由子○○持其等共有之前開破壞剪1支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欲載運該電纜線之際,當地台電公司用戶因停電而向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發出停電訊號,保全人員辛○○前往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其等趁隙逃逸,始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而癸○○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與子○○共同涉犯上述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癸○○、子○○3人間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關係,且彼等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彼等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被告癸○○、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因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辛○○、庚○○、戊○○、甲○○、丁○○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贓物領據保管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乙紙、汽車出租單、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癸○○、子○○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與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辛○○、租賃公司負責人庚○○、台電公司員工戊○○、甲○○所述相合致。雖被告癸○○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之部分反覆其詞,惟其在警詢、偵查中已就其等於上開時、地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始末,包括使用之交通方式、行竊之工具、參與角色之分工均能鉅細靡遺供陳,反觀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僅能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另有贓物領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被告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訊據被告子○○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前開犯罪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癸○○共同至桃園縣○○鄉○○村○○○○路17公里處,共同竊盜電纜線。辯稱:被告癸○○被查獲該次,伊到案說明1月16日當天是伊與被告癸○○同去竊取電纜線,伊當場跑掉,1月1日該次伊並未與被告癸○○共同行竊,伊忘了之前為何要承認,因癸○○說有就承認。 伊有 與被告癸○○做過許多(竊盜)案件,但1月1日該次因被告癸○○前任女友去世,被告癸○○前去守靈,當日伊在家中,並未外出,並有邀請被告癸○○到伊家中,但被告癸○○並未前來。翌日(即1月2日)伊拿錢給被告癸○○租車,1月16日其等有在一起,被告癸○○說話顛三倒四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參與上開兩次
犯行,且前後兩次均持相同之破壞剪前去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並於事後棄置該破壞剪,而伊僅有參與竊取部分之犯行,伊共同竊盜後即返回家中,並未與被告癸○○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銷贓變現,但事後有分到毒品,伊有施用毒品等語屬實(參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被告子○○不惟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就各該次竊盜犯行之分工細節、銷贓後朋分之利得供述明確,甚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一情,則其在審理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
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
年1月1日其提議後,與被告子○○一起到其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台七線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當次是駕駛向桃園縣八德市某車行承租而來的汽車,由其出名承租,被告子○○為保證人。當時1日凌晨剛過12點,是事後警察告知失竊時間,始得知確實日期為1月1日。該次由被告子○○爬上電線桿,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其在下方收線。該破壞剪係其等一同購買的,即1月16日行竊時,所使用之該破壞剪。竊得電纜線後,被告子○○先行回家,因其朋友乙○○認識八德榮興路上之回收場,遂與乙○○拿電纜線同去回收場變現,而三人各得三分之一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一98年1月6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2頁)。經核與其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合致。證人癸○○已就上開兩人一同前往行竊之始末敘之甚詳,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況且證人癸○○自始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並未能因供出共犯者為被告子○○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甚者倘其經具結後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尚需負偽證之刑事責任,於此情形下,證人癸○○對於當時與其共同行竊之人係被告子○○乙節,猶證述不移,足見其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綜上,證人癸○○前開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子○○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前述贓物領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子○○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子○○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癸○○、子○○所為上開置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子○○共同持以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再查被告竊取台電公司管理電桿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亦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均應依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癸○○與子○○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等持破壞剪破壞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因遭發覺而未將電纜線載運離開現場,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於警方調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主動供出上情(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癸○○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其該次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供出被告子○○,合於上揭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年值盛壯
,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竊得財物而已由被害人領回,未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審理中忽而坦承犯行,嗣而反覆不一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二人持以共同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業經棄置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17公里處,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持向在桃園縣八德市己○○所經營「 晴毅 資源回收場」,己○○明知該批電線為來路不明之物,竟仍以不詳價格購入,公訴檢察官乃將收受贓物時間更正為96年1月間某日。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為上址「晴毅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被告癸○○、子○○,縱會計收受任何物品,亦會告知等語。
經查:
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1日(即附表一
編號一)該次,是伊與被告子○○一同去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後, 伊載 被告子○○回家,因伊朋友乙○○熟識八德國防大學對面的回收場,由伊載乙○○一起去,乙○○拿去賣,伊在車上等待,再將變現所得拿給被告子○○。1月1日竊取得手後,因要削皮剝電線,數日後再拿去賣。伊在與被告子○○的租處削皮剝電線,待處理完妥後,會再通知乙○○。銷贓之該回收場有噴漆,字樣是「 勤毅 」,附近有數家回收場。伊曾去賣剝好外皮的裸銅線2、3次。伊在車上看該回收場收受銅線的人是女子,有時較為年長,有時則是年輕女孩,不曾見過被告己○○。於警局中所述電纜線賣到八德市的「勤毅」回收場,其字樣是毅力的「毅」,並非「晴」。該「勤毅」二字係噴在外面的鐵皮屋。剝皮後之裸銅線仍會找乙○○幫忙銷贓,因乙○○賣得價錢較好,且伊有碰過不熟的資源回收場不收裸銅線,每次銷贓的回收場有兩、三家,不全是同一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9頁)。則就該96年1月1日其等所竊取之電纜線究於當日抑或數日後銷贓,時間已有模糊不明之證述。是以究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6年1月1日故買前開電纜線之舉,即非無疑。其次,證人癸○○於警詢中陳稱係子○○告知所竊取之電纜線賣至桃園縣八德市勤益回收場云云(參偵查卷第8頁),嗣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乙○○對於回收場較熟,由乙○○負責銷贓,被告子○○於共同行竊後,業經先行返家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子○○未曾與被告癸○○一起賣過竊得之電纜線,對於銷贓過程並不知悉等情,亦據被告子○○是認在卷(參本院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癸○○前開警詢所述係被告子○○告知收贓之回收場一情是否屬實,尤值存疑。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肯認其所銷贓之回收場係「勤益」回收場,且該字樣噴漆於鐵皮屋上,已如前述,經辯護人提示現場照片質以銷贓之地點時,亦無法辨識。足認證人癸○○於警詢所指稱之回收場與被告己○○所負責之晴毅資源回收場是否同一,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即使依檢察官所更正之時間亦非無疑。又據證人即晴毅資源回收場員工丙○○到庭結證稱:96年1月1日是國定假日,晴毅資源回收場休息並未對外營業,工廠不會有人,並未見過被告癸○○、子○○前去晴毅資源回收場賣銅線,一般收購單價較高的廢五金例如銅類、白鐵等,渠會請示老闆是否要收,老闆決定收購後,先登記出售者身分證、出售人自述之物品來源,看重量單價寫好,計算價錢,至於較低價格之廢五金例如寶特瓶、廢紙,渠可自行決定收購。該資源回收場另有5名員工,通常賣貨會找老闆,若老闆不在時,僅渠一人會處理,且先行檢視後,電詢老闆是否收購,其他人都不會收。晴毅資源回收場所在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集會所旁,必須從相片所示之鐵皮屋旁進入,並未鄰近馬路,資源回收場亦無任何招牌,只有門旁以噴漆方式寫上住址1008號而已,亦未用噴漆寫公司名稱在牆壁,且僅有一個出入口。壬○有陸續堆放銅類在公司內,都是其本人交易,晴毅資源回收場附近有多家回收場,但並無所謂「勤」毅的回收場,其他回收場有招牌,例如斜對面叫方圓,一間叫 天煜 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20頁)。足認該晴毅資源回收場並未將「晴毅」字樣噴漆於廠區外圍,而鄰近亦有數家回收場,且晴毅資源回收場內亦另有他人從事回收類業務等情為真,佐以上開證人癸○○所證述,其銷贓之回收場有2、3家等語,尤難以確定晴毅資源回收場即為證人癸○○於警詢中所指銷贓之地點。
㈡復以除上開證人癸○○其警詢所為已有瑕疵之證述外,遍查
全卷並無其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難認被告己○○確有該故買贓物之事實,又證人癸○○並未就被告己○○是否知悉該物為贓物等節為說明,且證人癸○○明確指認係「勤毅」資源回收場收贓,而非晴毅資源回收場。再者,證人癸○○未曾偕同警方前往銷贓地點指認、起贓,又未明確指認被告己○○為收贓之人,尤以人類記憶有其限度,極因受暗示、誘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認知,在別無可資判別比較對象之情境下,警方質以問詢證人癸○○銷贓對象,證人癸○○僅就殘餘記憶敷衍應答,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推究餘地。再以晴毅資源回收場尚有壬○或其他員工在場,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在被告己○○負責之晴毅資源回收場內買受贓物之可能,而彼等與被告己○○是否共同正犯,尚乏實據認定。另證人癸○○等人竊取電纜線後,先行將外皮剝除,以裸銅線之外觀售予回收場,而裸銅線即無從辨識是否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亦分別據證人癸○○、丙○○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以縱認晴毅資源回收場係證人癸○○等人竊盜後,銷贓對象,亦乏積極佐證足資認定被告己○○知悉證人癸○○等人所銷售者為贓物。蓋此時其等所銷售之電纜線外觀,不具有特別可辨認性,且來源甚為複雜,有可能出於銷售者本人所有,亦有可能係銷售者撿拾他人棄置物,未必出於竊盜。尤以本案並未在被告己○○實際負責之晴毅資源回收場起出任何證人癸○○等人所銷售之電纜線,實已無從就該銷售客體為實質評價,從而即便證人癸○○確有售予被告己○○電纜線,惟被告己○○對於所買受之客體是否有贓物認識乙節,亦有疑義。是本件檢察官所訴收贓時間不論係96年
1月1日或1月間某日,在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收贓行為下,已無足輕重。綜上各情互參,證人癸○○等人銷贓之處是否即為被告己○○實際負責之晴毅資源回收場,縱使確係銷贓地點,然被告己○○有否主觀認識等情,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亦無從予以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上開證人癸
○○所述銷贓地點為誤認之可能性,縱然地點屬實,亦無從確認被告己○○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附表一┌──┬───┬────┬───────────┬─────┐│編號│時間│被告│犯罪事實│備註│││││││├──┼───┼────┼───────────┼─────┤│一│96年1│癸○○、│癸○○與子○○共同基於│癸○○本次│││月1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犯行符合自│││凌晨1││意聯絡,於左列時間駕駛│首之要件。│││時許││向桃園縣八德市不知情之││││││某車行承租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台││││││7線公路17公里處,推由││││││子○○持其等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破壞剪1支,攀爬上││││││電線桿,由癸○○在下方││││││收取剪斷之電纜線,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得逞,變││││││現花用。││├──┼───┼────┼───────────┼─────┤│二│96年1│癸○○、│癸○○、子○○復另行起││││月16日│子○○│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中午12││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時許││ 恩智 駕駛向不知情之 張順 ││││││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36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文││││││學前往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丸山20之1號,亦推由││││││子○○利用現場鋼筋爬上││││││電線桿,持其等共有之前││││││開破壞剪1支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癸○○││││││則在10公尺處把風,而欲││││││共同竊取該電纜線之際,││││││當地台電公司用戶因停電││││││而向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發││││││出停電訊號,保全人員陳││││││ 文浩 前往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其等趁隙逃││││││逸,始未得逞。││└──┴───┴────┴───────────┴─────┘附表二【被告癸○○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附表一編號一│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二│載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被告子○○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載之犯罪事實│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二│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民國96年03月21日修正)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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