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期滿。扣案之GUCCI仿冒手提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七四九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又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一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實施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犯行,遂以網路下標購買之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在與被告相約交貨時當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顯見上開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一個,尚未交付予購買之警員,而仍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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