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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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甲○○○
乙○ 鄭進南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司執字第19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x5%x(4+4/12)=6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0,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