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鈺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19號、第35462號、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鈺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附表編號2、4、7號「轉入之被告帳戶」欄中關於「宜蘭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礁溪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藍鈺軒將其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黃逸靜 、 鄭焜壕 、 林政國 、被害人 楊錫全 、 鄒佳哲 、 顏墇汶 、 洪翊銨 、 杜佩芬 共8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8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萬1,900元暨匯款手續費153元),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19號100年度偵字第35462號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藍鈺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鈺軒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市羅東地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民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復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黃逸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逸靜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黃逸靜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靜、 鄭焜豪 、林政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鈺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留下個人資料要找工作,對方自稱「吳經理」以電話聯絡稱有電腦資料處理之職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審核,作為日後設定薪資轉帳用,伊即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過了幾天伊去領錢發現不能領,銀行行員才告知伊帳戶有問題,至此就聯絡不到吳經理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黃逸
靜、鄭焜壕、楊錫全、鄒佳哲、顏墇汶、林政國、洪翊銨、杜佩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然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以宅配通方式寄交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均不知「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而被告亦不加以詢問,復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
㈢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
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二、核被告藍鈺軒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入之被告帳戶│轉帳金額│├──┼───┼─────┼───────┼──────┼───────┼────┤│1│黃逸靜│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黃逸靜│100年7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宜│20,983元││││日16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18分許│蘭分行││││││物誤設定成分期││000000000000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2│鄭焜壕│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鄭焜壕│100年7月17日│宜蘭郵局│29,989元││││日16時57分│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許│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3│楊錫全│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楊錫全│100年7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宜│29,989元││││日18時18分│佯稱先前網路購│某時許│蘭分行│││││許│物誤設定成分期││000000000000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4│鄒佳哲│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鄒佳哲│100年7月17日│宜蘭郵局│23,123元││││日17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5│顏墇汶│100年7月17│打電話向顏墇汶│100年7月17日│合作金庫礁溪分│29,989元││││日某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19時20分許│行││││││物誤設定成分期││0000000000000││││││付款,需至提款├──────┤號├────┤││││機操作取消云云│100年7月17日││29,989元│││││。│20時2分許│││├──┼───┼─────┼───────┼──────┼───────┼────┤│6│林政國│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林政國│100年7月17日│合作金庫礁溪分│29,989元││││日19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17分許│行││││││物誤設定成分期││0000000000000││││││付款,需至提款││號││││││機操作取消云云├──────┼───────┼────┤││││。│100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宜蘭分│29,989元││││││20時47分許│行││││││││000000000000號││├──┼───┼─────┼───────┼──────┼───────┼────┤│7│洪翊銨│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洪翊銨│100年7月17日│宜蘭郵局│17,882元││││日19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物誤設定成分期││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8│杜佩芬│100年7月17│打電話向杜佩芬│100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宜蘭分│29,989元││││日某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22時17分許│行││││││物誤設定成分期││000000000000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100年7月17日││29,989元│││││。│23時2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