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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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第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之時地點、方式,均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君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被告王君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居臺南市○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嗣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㈠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下午│││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2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錄表各2紙│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㈡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000000000號、0000000│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98號)2紙│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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