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季穎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0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某公司內飲用白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翌(20)日0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0)日0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車上使用平板電腦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謝季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白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被告謝季穎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穎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0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0)日0時48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0)日0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車上使用平板電腦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9月30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俐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