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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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洪氏英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訴外人 洪登順 、 陳淑英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533號支付命令請求,因訴外人洪氏英公司、洪登順、陳淑英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告確定),簽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於美金100萬元限額內,概括委由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依契約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借款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立約人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處「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洪氏英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申請開狀,各筆金額分別折合新台幣5,994,363、4,856,544、1,186,917以及6,294,075元,合計18,331,899元,均於94年1月7日到期,訴外人洪氏英公司未依約償還,依法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異議狀,辯稱: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所違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借款契約1紙、進口結匯證實書4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外匯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所違誤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同一支付命令聲請狀同時對訴外人洪氏英公司、洪登順、陳淑英及被告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訴外人洪氏英公司之主事務所及洪登順、陳淑英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依上述法條,本院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自有管轄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