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五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查獲當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參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遺失物等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參照),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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