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更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至嘉義縣○○鄉○○村○○○段八一之二地號土地,接續割下乙○○種植之鳳梨八顆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八顆鳳梨置入其所有之手提袋中,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鐮刀一支及手提袋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五、六頁)指述綦明,並有其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八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一支,長約三十五公分,刀刃長約十四公分,刀柄長約二十一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刀柄為木製材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更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瘖啞人,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二頁),併應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係不識字之瘖啞人,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鐮刀一支及手提袋一個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