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拾柒包,淨重柒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拾柒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拾壹包,淨重肆拾肆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拾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拾柒包,淨重柒點貳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晶體拾壹包,淨重肆拾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拾柒個及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 吳燦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出所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止,連續在嘉義縣○○鎮○○里○○鄰○○街○○○○號之自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1日晚間6時25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號前實施盤查,得甲○○同意,自其身上及車上扣得海洛因粉末17包及安非他命晶體11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吳燦麟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前開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及偵卷第18頁)。
(三)警方查獲當時,自被告身上及車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白粉17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26公克(空包裝重3.16公克),純度39.02%,純質淨重2.83公克。」,有該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6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8頁)。
(四)自被告車上扣得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驗證物:編號1,安非他命32.4公克,經拆封檢視共計11包,本局另予以編號A1至A11。二、編號A1至A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A1鑑定。(一)驗前總毛重49.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33公克)。(二)編號A1:1、淨重15.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5.11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1.9%。
三、略。」,有該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1322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
(五)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0幀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7包,淨重7.26公克(海洛因純度39.02%),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11包,淨重44.52公克(安非他命純度91.9%,原淨重44.59公克,鑑定用罄0.07公克,餘44.5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17個及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1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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