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度嘉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友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9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點將KTV」,偶因細故致與丁○○起爭執,甲○○見狀前往制止,遭丁○○、 侯人豪 2人毆打成傷(丁○○、丙○○傷害部分業經各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拳打、腳踢丁○○,丁○○因此受有胸部痛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病歷、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法條,病歷、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乙○○與丁○○等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丁○○、侯人豪先行毆打乙○○,伊上前勸架,卻反遭丁○○、侯人豪毆打,伊本於正當防衛,才會將丁○○撥開,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書上所載之日期,非事發當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侯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當天被傷害後確受如上述之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證明書一件附警卷可證;又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覆「丁○○曾於93年10月10日在本院急診室驗傷及治療,患者當時胸部疼痛,但無傷口,雙手多處擦挫傷。」有該院94年9月26日嘉醫歷字第0940004397號函(附丁○○於93年10月10日1時8分前往就診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可知丁○○確曾於93年10月10日事發當天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治療,雖丁○○於93年10月14日至該院申請發給診斷證明書時,該院將傷害診斷書檢驗日期記載為93年10月14日,仍不影響告訴人確於93年10月10日受傷並至該院驗傷、治療之事實,被告所辯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並無可採。
(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上前勸架,遭丁○○等攻擊後,伊始反擊云云;然丁○○、侯人豪二人堅決否認上情,丁○○證稱:因與乙○○發生爭執,並打乙○○一下,被告即衝過來,並用腳踢我、打我;被告一衝過來就打我。侯人豪證稱:被告衝過去用腳踢我父親及拳打腳踢我父親;如果是勸架的話,被告不可能一上前往我父親踢下去等語,足見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而證人乙○○結證稱: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去拉丁○○或有打丁○○(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依前述判例、判決要旨,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被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傷勢暨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並主張正當防衛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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