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065號裁判意旨)而言。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所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亦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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