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拾捌包合計淨重陸點捌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嘉義市○○街○○○號「文都旅社二一二室」內,以香煙摻入海洛因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六‧八四公克),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文都旅社二一二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偵查(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坦承不諱,而其前揭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九二七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九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六○號鑑定通知書(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五、九七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具體求刑十一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十八包合計淨重六‧八四公克、一包淨重○‧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