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20、1140、127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捌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捌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起,迄同年10月14日止,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21鄰頂枋仔林20號住家或嘉義市○○路○○○號「玉山旅社」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起,迄約同年10月11、12日止,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21鄰頂枋仔林20號住家或下述嘉義市○○路○○○號「玉山旅社」等處,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㈡嗣⑴於94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頂枋仔林6號前,查扣其所有已使用過供施打海洛因之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⑵於94年5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玉山旅社」,查扣其所有已使用過供施打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94年5月11日下午9時55分許,經警從嘉義市○區○○○路○○○號「中國龍遊藝場」帶回強制採驗尿液,分別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⑷於94年7月19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扣其所有已使用過、未使用過之供施打海洛因之針筒各1支,以及曾裝盛海洛因用之空夾鏈袋1個;⑸於94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13樓16室,查扣其所有已使用過供施打海洛因之針筒3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竹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移(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⑶針筒8支(其中7支已使用過,另1支未拆封使用)及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個;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⑹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原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期,僅自94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4日止,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經被告坦承不諱,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移送併辦,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針筒8支,皆係被告所有,其中7支已使用過注射施打海洛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支未拆封使用,係供施打海洛因所預備之物。而扣案被告所有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個,係盛裝海洛因之用,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便利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上開針筒8支及空夾鏈袋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