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年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在高雄縣○○鄉○○路廿五號前查獲(同時查獲 馮德銘 並扣得馮德銘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重約0˙一公克,另案偵辦),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四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查,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七八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念其犯罪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所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馮德銘所持有,與另案被告馮德銘涉嫌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一併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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