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自置物架上著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元之女用內褲一件,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右側長褲口袋內,適為該店主任甲○○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櫃台幫我太太選購一件內褲後夾在腋下,但不慎將內褲掉在地上,我拾起後順手先將內褲暫時放在褲袋內,再挑選四個杯子後,打算走到櫃台結帳時,店主任竟指稱我行竊,並要求我賠償五千元,但我並無行竊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竊盜犯行,已據其於警訊時坦承:我從置物架上拿取一條女用內褲後藏放在長褲右邊口袋內,店主任甲○○走過來,我問他茶杯放在何處,甲○○發現我的褲袋鼓鼓的,就叫我把內褲拿出來,並報警處理,我是一時貪心才下手行竊,準備將竊得之內褲送給朋友等語(見被告警訊筆錄),且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他在女用內衣褲區偷竊一件女用內褲放入右側長褲口袋內,當場被我發現等語(見證人甲○○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時我正在補貨,發現被告神情緊張,並見其將內褲放在褲袋裡,當時被告尚未購買其他商品,被告見到我,反而詢問我杯子放在何處,我起初先帶他去放杯子處,但心想不對,乃又前去請被告將竊取之物品拿出來,此時被告自其褲袋內取出內褲並向上拋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再衡諸常情,吾人於商店購物時,在挑選商品後,於尚未結帳前,均會將所購買之置於手上或購物籃內,以供店員一望即知所購買之商品,且會避免將商品置於隱密之處,例如放置在穿著衣褲之內,以免被誤認有夾帶竊盜之嫌,本件被告於尚未購買其他商品時,其雙手足以拿取內褲一條,惟被告竟將將內褲置於自己穿著長褲口袋內,使人不易發覺,復於證人甲○○發覺有異,要求其交出時,立即自褲袋內取出拋掉,綜上各情,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於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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