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六一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甲○○」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駕駛 郭家永 所有(車主登記為永成油漆工程行)之車牌00-0000小貨車,行經國道北向一九四公里時,因上開貨車未懸掛後號牌、行照逾期、未參加年度檢驗及乙○○無照駕駛等違規事由,為警攔查取締,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六一三二五號、第○六一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詎乙○○因逃兵中,為免遭警緝獲,竟假冒友人甲○○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於該第○六一三二六號通知單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甲○○」之指印一枚,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交通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罰鍰通知後,向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縣監理站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且上開小貨車所有人 郭永仁 及被害人甲○○於右揭時地,均未駕駛該小貨車違規遭警舉發,亦經郭永仁於警訊時(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及該局公警局字(84)第○六一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編號第○六一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署名甲○○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刑紋字第九五三八號鑑驗書影本一件在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違規人在通知單上簽署後,再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予違規人收執,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亦即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並在該通知單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捺指印一枚後,將該通知單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雖因為逃避軍方通緝,而冒用友人甲○○名義收受罰單,並偽造甲○○之簽名、指印,行為有所不當,然其雖於八十四年間,因軍事逃兵案件,而於八十八年間遭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是因逃避通緝,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第○六一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及上開第○六一三二六號通知單存查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甲○○」指印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