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江仔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三角洲部隊3」等電腦遊戲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不詳)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詎其竟與綽號「江仔」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雇於「江仔」,而在高雄市○○區○○○路一0九之五號騎樓地擺設攤位,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許,適有消費者 許日瑋 向其要求更換「三角洲部隊3」電腦遊戲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三角洲部隊3」電腦遊戲光碟片一片及目錄一百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受綽號「江仔」之人雇用,在上開地點販售盜版光碟片之事實,雖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三角洲部隊3」電腦遊戲光碟片一片、目錄一百本扣案可稽,惟被告原在機車行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於離職後等待服兵役之期間,為避免家人擔憂生活問題,遂看報紙應徵看顧盜版光碟片攤位之工作,無意以此為業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其於為警查獲後未久,即至軍中服役一節,則經本院查核屬實,參以其自受雇時起至為警查獲日止,販售期間僅十餘日,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業之意,從而不得對其繩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行為應僅該當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告訴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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