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無名路口時,不慎與 林煒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有留在現場配合員警做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逃逸。惟高雄市交通事故裁決所竟以異議人肇事後逃逸為違規事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高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曾依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無名路口時,不慎與林煒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煒勝摔倒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逃逸,嗣經由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黃正元 將之追回,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鄭士彬 結證屬實,並經被害人林煒勝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互核其二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案卷內可憑,而異議人亦因㈠駕駛人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㈡經酒精測試零點六三毫克酒精濃度過高等違規事由被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證,足徵異議人確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其駕車肇事後並未逃離現場為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