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本院普通庭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名字為 蕭再來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發行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枚上之被告相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並定執事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竟為避免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在高雄市高鳳保齡球館,向綽號「 阿胖 」之成年人探詢有無門路取得他人身分証件以供使用,經「阿胖」同意後,竟與「阿胖」基於變造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甲○○交付新台幣二萬元及自己照片二張供阿胖變造之用,阿胖旋交付貼有甲○○照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蕭再來身分証及駕駛執照各乙枚(阿胖取得上揭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方法不明)。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廿一時五十分許,經警高雄市○○路與自立橫巷口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証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經變造之身分証及駕照影本各一枚在卷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罪,其與綽號阿胖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並定執事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已如前述,變造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動機係為逃避追緝,惟尚未提出行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貼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各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