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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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催字第11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該支票所載發行地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非屬本院轄內,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民訴訟法第557條規定,應移轉至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家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尹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