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
三、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四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經警及南投憲兵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安鑑字第○○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施用毒
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其他說明: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
四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