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4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清酒若干。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竟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90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
5月10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94年5月10日至95年5月9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94年5月10日至95年4月9日。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94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服務中心(下稱伊甸基金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然被告並未前往履行;檢察官嗣又通知被告應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該中心報到,惟被告亦未前往報到,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勞動服務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二)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有無合法送達予被告?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否生形式確定力?經查,本件依卷附資料,被告係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即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而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有被告呈報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見94年速偵字第908號卷第6頁)。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應於94年8月10日至伊甸基金會報到,惟其未按規定向勞務機關報到執行職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電話聯絡被告無著,於8月30日親至中華一路上址訪視亦無人應門,遂於訪視報告記載:「訪視當日個案家無人應門,大門深鎖。案家為一棟無管理員12層樓大樓」等語,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嗣被告復未於同年11月3日至伊甸基金會報到後,觀護人於11月14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接電話者為被告之姊 閻伯貞 ,並表示被告行蹤成謎、生死未明等情,有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可參,是雖檢察官曾2次送達告誡書至上開中華一路被告居所,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1月29日收受;又於95年2月15日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上開處所,復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惟被告之姊既稱被告行蹤不明,且經觀護人多次電話連絡未果,甚至前往上開中華一路處所查訪亦無人應門,故被告是否仍然居住於中華一路住址,已有可疑。檢察官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至中華一路被告原呈報之居所,雖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已所在不明,則上開處分書縱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自仍不生對於被告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仍應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在檢察官未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起訴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