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4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家境困苦,為高雄縣低收入戶,為照顧家庭成員,遂才舉債度日,抗告人之所以負債,並非任何浪費奢侈行為所造成,其因已無法承受高額利息負擔,壓垮家庭經濟,拖累家人,不得已才聲請破產;㈡抗告人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2,740,000餘元,其中每月本息即需支付高達108,000餘元,抗告人每月努力賺錢收入亦僅30,000餘元,抗告人已無償債能力。㈢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其開銷及收入均不能與一般家庭相比,原審以一般家庭為標準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並且高於抗告人家庭實際生活標準之費用,實屬過荷。又抗告人每日均努力工作,每月尚有30,000元收入,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僅以抗告人提供300,000元現金,而未考量抗告人尚在努力工作,以養家度日,即認定300,000元尚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似有誤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宣告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其財產有現金300,000元,債務有2,74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資產表、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銀行債務明細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至6、36頁),復經原審調取抗告人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8至9頁),經本院查核屬實。另抗告人尚積欠銀行債務合計1,716,961元,並據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陳報債權屬實,此有各該銀行之債權陳報狀可資參照(原審卷第
38、42、48、6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雖堪以採信。
四、惟查,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有30,000元收入,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屬實;然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其與家屬賴 張阿水李雅娟賴冠丞賴怡婷賴藝文賴育秀 等人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0之1號4樓,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第8頁);若以較低標準,即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74,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518,000元(74,000×7=518,000),即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此部分至少即達518,000元,抗告人之存款300,000元加上薪資所得,仍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況且,如宣告抗告人破產,依目前破產實務,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為40,000元。綜上,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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