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正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就高雄市資源垃圾變賣事項對外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估價後,以回收價金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030元得標,兩造並於91年
8月30日簽訂變賣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收購被上訴人每日所回收之資源垃圾,契約期限至95年8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在兩造簽約前,原以資源垃圾之「種類」計算回收價格,然在簽約之後,卻改以「重量」方式計算回收價格,致使機關團體不願將價格高但重量輕如鋁箔包、鋁罐等資源垃圾,繼續交由被上訴人回收,造成被上訴人轉賣予上訴人之資源垃圾減少。而按被上訴人在辦理招標時,所提供之高雄市90年全年及91年1至6月之各類資源物回收成果統計,係採種類計價方式回收,致上訴人以此方式估算價格;另兩造契約第5條第4項亦約定上訴人於每日作業時間內須公告各項資源回收物之收購價格,使上訴人無從預期被上訴人會轉變回收計價方式,核計上訴人得標前後18個月之資源垃圾回收量共減少了34.87﹪,此為被上訴人政策之變動,造成上訴人損失,自得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重定契約單價。又本件訂約後,資源垃圾回收量大幅減少,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料,如上訴人仍繼續以原投標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資源垃圾,將使上訴人損失擴大而顯失公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調整回收之單價,經參考資源垃圾減少比例,原約定回收單價,應由每公斤2.03元,調降為每公斤1.32元。再本件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2月止,經被上訴人回收轉賣上訴人之資源垃圾共計37,134,924公斤,合計回收金額為75,312,474元,若按每公斤1.32元價格計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錢26,365,796元(計算式:37,134,924×0.71=26,365,796,四捨五入)等情,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5,7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定前,被上訴人接受機關、團體委託變賣之資源垃圾,係依種類來計算回收及變賣之價格,故需與廠商就各類資源垃圾議價,致耗費人力成本;嗣被上訴人為減少人力,乃不區分種類改以重量計價方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應可預知被上訴人為避免負擔其中利差,將相對改以重量計價方式,受託出售資源垃圾,故非屬政策變更。況上開計價方式之改變,縱導致資源垃圾回收數量減少,亦係機關團體基於本身利益考量結果,此乃交易方式之改變,與情事變更無關,自亦非上訴人簽約時所不得預料,是其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系爭契約單價應予調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5,796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資源垃圾變賣事項對外公開招標,上訴人經以回
收物價金每公噸2,030元得標,兩造並於91年8月30日簽訂變賣財物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收購被上訴人每日所回收之資源垃圾,契約期限至95年8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原以區分資源垃圾種類之計價方式,向各定點回收
站收購資源回收物,本次招標改以重量計價,以每公斤2.03元之價格轉售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投標時,被上訴人曾提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
財物契約書、90年1月至91年6月之資源回收物回收成果統計表及投標須知各乙份供各投標人參考。
㈣上訴人自91年9月得標後迄93年2月止,共18個月所收取之
資源回收物數量,與投標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90年全年及91年1至6月之各類資源物回收成果統計表之參考數據相較結果,資源回收物回收數量減少34.87﹪。
㈤92年1月1日至93年2月止,經被上訴人回收轉賣上訴人資
源垃圾共3,713,492公斤,若以每公斤2.03元計算,回收金額共75,312,474元,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改變收購資源垃圾之方式,是否屬本件投標須知第
7條第1項之「政府政策變動」,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另議定收購資源垃圾之契約單價?本件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固約定:「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本局各類資源所含雜質、水份、市場價格變動及土地租賃或廠房設置等成本,一經決標則需按資源垃圾契約單價,於契約期限內每日負責收購本局回收之資源垃圾(含雜質),不得異議,惟因政府政策變動或天災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廠商蒙受損失,主辦機關得依投標廠商之書面申請,視實際狀況另議之」(見原審卷第32頁)。惟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而就上開投標須知條文以觀,被上訴人收購資源垃圾計價方式之改變,縱屬政府政策變動並致廠商因此受有損失,其效果僅為上訴人得申請主辦機關另議契約單價而已,若主辦機關拒絕商議或商議結果不為上訴人接受時,因上開條文缺乏法院得介入調整契約單價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契約單價,足認該約定僅係敘明兩造在不可抗力之情形下,得自行調整契約效果而已,非屬得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基礎,從而,上訴人如希冀法院介入調整契約單價,自仍應援引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單價云云,即屬無據。況本件乃因應環保趨流,於招標時,即明白公告約定純以量計價招標,投標之人即不分類而皆以量為準(即每公噸多少錢)投標,上訴人亦然,並進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非招標、訂約後,再變動其計價方式,故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政府政策變動之問題。
㈡系爭契約訂立後,資源垃圾回收數量之減少,是否構成情事
變更,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調整收購價格?⑴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期間,所提供投標者參考之高雄市
90年全年及91年1至6月之各類資源物回收成果統計所示,該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回收之資源垃圾年平均量約為44,449,972.6公斤,相較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自91年
9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回收資源垃圾數量,年平均量降為28,949,524.01公斤,共減少34.87﹪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資源垃圾回收量綜合計算表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查,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月至93年3月之高雄市年度垃圾清運狀況月報統計表(見本院卷205頁至232頁)顯示,高雄市之資源垃圾,可區分為環保單位及社區學校機關團體回收之部分,兩者合計平均每月回收量為6,373公噸,換算成公斤單位,每年應有76,476,000公斤之回收量,與被上訴人回收之資源垃圾數量相比較,堪認系爭契約訂立後,藉由被上訴人回收資源垃圾之數量,明顯較高雄市整體資源垃圾回收量減少許多。
⑵被上訴人回收資源垃圾之來源可分為:⒈被上訴人派出資
源回收車接受市民傾倒所收取者。2.定點回收站接受機關、團體、社區與拾荒者委託變賣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統計資料顯示(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1年8月止期間內,接受機關團體等定點委託出售資源垃圾之回收重量,占總回收量平均百分比為25.12﹪;惟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自91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期間內,被上訴人接受定點委託出售資源垃圾之回收重量,占總回收量平均百分比則為22.32﹪,顯見系爭契約訂立前後,被上訴人定點接受機關團體委賣之資源垃圾重量占總回收量比例,並無顯著差異。上訴人主張資源垃圾回收數量減少34.87﹪,自非集中在定點回收數量之減少,而係連同資源回收車所回收之數量均一致減少。再系爭契約訂立前後,被上訴人回收資源垃圾僅計價方式改變,其餘條件並未變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由原來之種類計價方式改為重量計價方式,致使民眾不願將價高但質輕之資源垃圾,繼續交由被上訴人回收,尚無違背情理。足認上開被上訴人接受機關團體委託變賣資源垃圾回收數量之減少,應與回收計價方式之改變有關。至被上訴人派出資源回收車接受市民傾倒之資源垃圾,因未涉及計價問題,是其回收量之減少,衡情應係民眾自行變賣資源垃圾,不願免費交由資源回收車回收所致。
⑶上訴人固主張投標時,依被上訴人提供定價之參考資料即
高雄市90年全年及91年1至6月之各類資源物回收成果統計表,仍係區分資源垃圾種類而為計價;倘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亦約定,上訴人於每日作業時間內應公告各項資源垃圾之收購價格,對於市民自行載運至回收站之資源垃圾不得拒絕進場,且收購價格不得低於上開公告價格,如未依公告價格收購資源垃圾,經查證屬實,每次罰款5,000元等語相互以觀,自足使上訴人無法依被上訴人提供資料,預測被上訴人日後會改變計價方式,故被上訴人計價方式之改變,在客觀上自非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為獎勵高雄市機關單位響應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工作,並積極推動垃圾減量、廢物再生利用之環保政策,乃辦理系爭資源垃圾回收業務,於回收各項資源垃圾後,再轉賣予上訴人,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中之七成,以代收代付方式回饋予配合資源回收單位等情,有高雄市推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回收變賣價金回饋作業要點一紙(見原審卷第24頁)附卷可參。參酌證人即負責本件資源垃圾回收相關事項之上訴人經理 杜世華 到庭證述:對於前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背景係為鼓勵資源回收,並提供回饋給回收站的事情均清楚(原審卷第191頁)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早知悉,被上訴人係為推廣垃圾分類、回收,始立於居中協助之角色,辦理本件資源垃圾回收業務,自不可能從中獲利。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訂立前,定點接受委託變賣之資源垃圾,雖區分種類來計算回收價格,惟既改以重量計價方式與上訴人簽約,若被上訴人仍續採種類計價方式回收資源垃圾,即有可能出現單價高但重量輕之資源垃圾,經被上訴人以高價回收後,再以較便宜之重量計價方式轉賣上訴人致生損失,則被上訴人為免損害發生,自不可能以重量計價方式與上訴人訂約後,再以種類計價方式回收資源垃圾。又查,依本件標案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政府登記合格且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之相關營業項目之資格,上訴人既標得本件資源垃圾變賣契約,符合上開資格,而屬長期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專業廠商,其對於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上開情形下,再以種類計價方式回收資源垃圾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另參酌高雄市尚有其他資源回收業者經營資源垃圾回收業務等情,為上訴人到庭所自陳,足認民眾亦可選擇其他業者變賣資源垃圾。是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在接受民眾自行變賣資源垃圾時,應依公告各類資源垃圾價格加以回收,純係為維護民眾變賣價格不至低於市價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應採種類計價方式回收資源垃圾。又被上訴人就資源垃圾變賣事項對外公開招標,上訴人經估價後,以回收物價金每公噸2,030元得標,兩造並於9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頁),由上訴人負責收購被上訴人每日所回收之資源垃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回收物價金,係以重量計價,則上訴人既以重量計價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即應合理預測被上訴人亦係以相同計價方式回收資源垃圾,故民眾不願將價高但質輕之資源垃圾,繼續交由被上訴人回收乙節,自屬上訴人客觀所得預見之範圍。
⑷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預估資源垃圾(含雜
質)每年約55,000公噸,然被上訴人於第1條第6項明白訂定「變賣財物以實際回收量為準,若實際回收量與預估量有顯著誤差時,仍以實際回收量為準,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換言之,被上訴人已於合約中明白顯示預估量有可能與實際回收量不符。投標廠商仍應本於其專業自行評估市場環境、同業競爭、計價方式等種種因素,以檢驗上開資源垃圾之預估數量是否合理,進而評估成本,決定投標單價為何。上開資源回收制度之設計,因被上訴人派出資源回收車接受市民傾倒資源垃圾,並未給付任何費用,民眾考量利潤,自行將資源垃圾變賣予民間業者,亦屬情理內之預期。更況,簽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透過被上訴人回收之資源垃圾量之資料顯示,該回收量以年度計算之趨勢係呈下降趨勢。再者,被上訴人所回收再出售予上訴人之資源垃圾質或有變化,然其改變係市場機制亦即當某種資源垃圾在市場價格較好時,機關團體或民眾即有可能自行將所回收之該項資源垃圾出售予資源垃圾回收廠牟利,而不會再委託被上訴人以量計價方式出售或免費交由被上訴人回收,此時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該項市場價格較好之資源垃圾即有可能會減少,例如廢鐵及廢鋁,上訴人為專業資源垃圾回收廠商,對於此種市場機制變動應無法諉為不知。若再考量同業競爭之互動,一般民間業者雖未如上訴人標得系爭契約有而固定資源垃圾之供應,惟其藉由改善經營手法,提高服務品質,以達吸引機關團體將資源垃圾交由其處理之可能乙節,經原審向高雄市立旗津國民小學、大汕國民小學、旗津國民中學、中洲國民小學函詢結果,彼等均係委託和健廢棄物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變賣資源垃圾,其中旗津國民中學更將不願委由被上訴人變賣之理由載明為:1.環保局請款手續麻煩、2.本校回收物有資源回收班專人負責處理、3.法律沒有規定資源垃圾一定要環保局負責處理、4.民間業者配合度高,經常協助本校處理資源回收業務,有上開學校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129、154至159頁),顯見在業者強烈競爭之下,自足使被上訴人回收資源垃圾減少,而此客觀事實均應為上訴人投標並進而訂約時所能預知,則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列入考量之範圍內,乃其疏未予考慮,自應承擔資源垃圾回收數量減少之風險,要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契約單價。亦即本件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法院調整契約單價,則兩造協商其餘爭點
即系爭契約單價應調整多少為合理?或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金額?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在考量被上訴人改變計價方式、資源回收制度設計及同業競爭之壓力等各項因素下,資源垃圾回收數量減少乙節,在客觀上應屬上訴人可得預見之範圍,乃其未於訂約時併予考量,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應自行承擔資源垃圾回收數量減少之風險。從而,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兩造所定契約單價,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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